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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来源:刘中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06
浏览量:1872
    借贷合同中,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又有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案情梗概:
     原告XXXX银行塘厦支行和被告邓XX、刘XX于2004年3月12日,签订了《XXXX银行个人借款和同》合同编号为【东莞】行【塘厦】支行【2004】年【综合】品种【1501030019】号,合同约定被告邓XX,刘XX向XXXX银行东莞塘厦支行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0期还款,每个月23日前归还,邓XX,刘XX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新园中路XX号作为抵押物,并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人李XX,广东XX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利息和罚息,同时约定抵押担保贷款人1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货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处理低押物。
2011年10月,原告XXXX银行塘厦支行以被告邓XX,刘XX,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分期偿还贷款为由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判令:1、被告邓XX,刘XX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26102.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659.38元。2、被告李XX,被告广东XX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法院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之一的广东XX担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法直接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律师作为被告人李XX的代理人出庭并发表了代理理见,庭审中,当事双方对于贷款余额,罚息没有争议,面且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在于原告起诉状中的复利,被告邓XX、刘XX认为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复利的约定,因此不因当支持原告提出的复利主张。该主张最终被法院采纳,本案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在于两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原告起诉要求李XX,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理人向法院发表意见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俣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已经提了物保,以其所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那么担保人就应只在抵押物拍卖价款不足清偿部份承担责任。法院支持了本代理人的意见。
处理结果:
最终法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XX银行塘厦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26102.6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XXXX银行塘厦支行对被告邓XX,刘XX提供的低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判决第二项所涉抵押物的拍卖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债时,被告李XX,被告广东XX担保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感言:
现实中,作为相对强势一方的金融机构往往凭借其强大优势地位,强迫贷款人接收其事先拟定的对其充分有利的格式合同,并附加诸多不平等条约,借款人因资金急需,无奈从权,致使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是,虽然借款合同属商事行业,遵循当事人自治原则,但也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和民事行为的最高准则——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但应其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银行要求的复利,同样也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被法院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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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中平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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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9*********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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